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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陈家东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8-03-15 08:5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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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日报3月15日北京电(记者 胡美东)3月5日-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全国人大代表陈家东在会议期间提出建议,他建议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任务,这就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发展,明确整体发展战略,确立促进和保障措施,增强纠纷解决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构建科学系统的国家纠纷解决体系,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法律保障。

陈家东表示,首先,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的具体行为。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立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提出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既是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及时将党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到立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的重要措施。

二、提升纠纷解决法治化水平的有力保障。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特别是随着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涉及到深层次矛盾和重大利益调整,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纠纷日趋多样复杂。这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要求愈显迫切,要求社会必须对不同类型的纠纷提供适当的纠纷解决机制。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通过正确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规律,对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顶层设计,立足于便民利民,为社会提供多元、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有利于化解社会各类矛盾,满足人民群众的纠纷解决需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于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提升纠纷解决的法治化水平必将起到重要的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

三、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大举措。纠纷解决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立法明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治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从全局出发,从长远着想,让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参与、多元共治、各取所长、各尽其能,形成常态化的长效工作机制,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为推进社会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供强大动力。这对于完善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纠纷化解格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法治中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战略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其协商对话、合作共赢、程序简便灵活、利于修复关系、节约公共成本等优势被世界各国所青睐,成为世界各国在纠纷解决和司法制度发展中的共同课题。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促进、鼓励和保障,展现了当前世界ADR的发展趋势。一个功能互补、相互衔接、科学系统的纠纷解决体系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或地区投资环境和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几千年“和为贵”精神其实是现代ADR发展的核心理念。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符合国际发展潮流,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提升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推动全球治理理念创新发展,为完善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经验。

其次,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的立法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2015年12月6日,中办、国办联合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从顶层设计对多元化解机制建设进行战略安排。这些年来,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国内许多地方和部门在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最高法院曾在四川召开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推进会。目前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框架已经搭建起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已经取得显著成效,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立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材料。2015年4月1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地方法规,此后,山东省、黑龙江省、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也相继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立法探索也为国家层面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建立国家纠纷解决体系的立法时机日渐成熟。

陈家东还表示,地方立法囿于权限的限制,很难在一些机制性障碍上进行突破。如ADR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影响或制约ADR自身发展的主要瓶颈,这也是厦门条例立法与实践中倍感困扰的突出问题。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尊重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同时司法要对ADR实现有效监督,才能确保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ADR最终法律效力的获得必须是立法的直接规定或司法裁判的确认。而这涉及到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属于国家法律保留的事项。从域外经验来看,一些国家专门制定了宏观的ADR法案,以表明国家发展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和基本措施。

为此,陈家东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从国家层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整体战略规划,确定国家纠纷解决体系的发展方向,保障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法治的框架下多元化地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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